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冠以美公司起诉新族公司侵犯美妆一体柜(即化妆品展示柜)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冠以美公司的美妆一体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其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冠以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冠以美公司的美妆一体柜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侵权指控成立,遂判决新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对此,业内人士分析,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审查的难点,对于实践中少见的实用艺术作品更是如此。
该案二审判决对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并未限于著作权法的规定,而是将范围扩大到专利法,指出实用艺术作品也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故应严格审查该类作品的独创性,否则将严重影响专利制度的存在价值。
此外,该案也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
柜子引发纠纷
2014年9月26日,广州曼以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曼以宝公司)与西睿羿(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西睿羿公司)签署了《“卡姿兰”全新柜台设计服务协议》,约定西睿羿公司将重新设计卡姿兰柜台形象。
根据协议,曼以宝公司向西睿羿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0万余元,曼以宝公司享有产品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等权益。
根据曼以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与冠以美公司为关联企业,共同经营卡姿兰品牌化妆品。
2016年5月20日,曼以宝公司、西睿羿公司和冠以美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三方协议》,约定美妆一体柜的全部知识产权由冠以美公司享有,冠以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登记。
随后,冠以美公司就上述美妆一体柜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6年6月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彩妆一体柜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冠以美公司。
在将定制的美妆一体柜推向市场后,冠以美公司发现,有化妆品店铺使用了带有“诱惑”品牌等字样的美妆一体柜。
经比对,冠以美公司认为,该展示柜与其拥有的展示柜近似,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
随后,冠以美公司将“诱惑”品牌持有人及展示柜提供者新族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白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法院二审改判
一审中,冠以美公司与新族公司围绕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新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白云法院经审理认为,冠以美公司拥有的美妆一体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
新族公司抄袭了涉案美妆一体柜,侵犯了冠以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并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新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是冠以美公司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范畴的实用艺术作品。
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但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
实用功能属于思想的范畴。
故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将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只保护其艺术表达,不保护其实用功能。
其次,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需要满足作品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要件。
具体而言,在独创性要件判断过程中,该实用艺术作品应达到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
再次,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往往也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
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与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不一样的,两者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有效期限等方面都存在重要区别。
如果在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判断上过于宽松,将导致无人愿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
所以,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
涉案美妆一体柜是线条、色彩构成的立体造型,具有可复制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人类智力成果。
但冠以美公司的主张若成立,还必须证明美妆一体柜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以及满足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等。
在涉案美妆一体柜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独创性高度的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族公司为证明涉案美妆一体柜不具独创性,提交了一些杂志,这些杂志展示了一些彩妆背柜。
经审查,这些杂志均属合法出版物且在涉案美妆一体柜公开亮相之前发行。
经比对,涉案美妆一体柜与杂志展示的彩妆背柜区别主要在于整体颜色搭配、产品展示区格状的具体设计。
按照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和严格审查的原则进行分析,涉案美妆一体柜上述区别设计不足以构成艺术上的独特表达,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定,冠以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相应侵权指控亦不能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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