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张具有巧妙构图的特朗普遇刺照片在各大媒体传播,该照片来自美联社摄影师Evan Vucci。
在部分国内媒体报道中,照片来源标注为某图片平台。
一时之间,照片著作权归属存疑。
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引用网友上传视频中的截图,是否同样存在侵权风险?基于以上问题,笔者对新闻报道中引用录像制品截图是否构成侵权进行探讨。
录像制品截图的权利属性存在争议
在笔者看来,首先,应对截图进行定性,只有论证存在权利基础,才能进一步讨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须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再者,结合事件判断该情形是否适用著作权限制规则。
如果属于合理使用,那么该行为免于侵权认定。
对这一问题的准确理解与把握,有利于促进视频经济时代的信息传播与权利保护。
我国立法对连续画面采取大陆法系的两分法,对单帧画面则采取英美法系的一分法,拍摄的照片几乎都能成为摄影作品。
网友上传的特朗普遇刺视频多为未经加工的现场记录,未体现拍摄者的智力性创造与个性化表达,其独创性不足,属于录像制品。
从录像制品中截取的单帧画面为本文讨论的录像制品截图。
然而,由于我国对连续画面和单独画面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不一,录像制品截图的权利属性存在争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摄影作品说”和“组成部分说”两种观点。
支持“摄影作品说”的学者主张将录像制品的截图作为摄影作品来保护。
这一观点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如“追气球的熊孩子案”“腹腔镜案”中法院认定涉案截图符合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
国外也有类似案例,在“Time Inc. v. Bernard Geis Associates”案中,拍摄者偶然拍到了肯尼迪遇刺视频,他人将视频截图作为插图使用在书籍中,当地法院认定了该截图的可版权性。
然而,这一观点存在不足。
第一,作品的分类应以其被创作、表达之初所形成的特征为标准。
摄影作品与录像制品在创作目的与手段上存在差异,前者是对客观物体、形象的记录,追求静态效果;而后者是对一系列连续画面的记录,追求整体的动态效果。
对作品类型的认定不应因侵权利用方式而改变。
第二,该认定方法割裂了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联系。
部分案件判决将截图认定为“可以单独使用”的摄影作品,而《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单独使用”仅针对剧本、音乐等,不涉及连续画面。
录像制品是由单帧画面前后连贯形成的集合,每一帧与整体密不可分,从中抽取单帧画面是对整体本身的利用,而非脱离录像制品的单独使用。
若作为部分的截图属于摄影作品,而作为整体的集合却无法构成作品只是录像制品,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第三,该认定方法可能导致权利行使冲突。
我国作品与制品的保护期不同,“摄影作品说”将面临整个录像制品已过保护期,但其截图仍受保护的不同步情况,这将变相鼓励任意利用截图牟利的行为。
此外,将录像制品无限拆分保护还将不合理地提高管理成本与司法认定成本。
支持“组成部分说”的学者认为录像制品截图是录像制品的组成部分,通过录像制品获得保护。
这一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一,录像制品截图作为录像制品的一部分,享有与录像制品本身相同的保护水平。
第二,“运动感觉”并非判断录像制品的标准。
反对“组成部分说”者认为单帧画面不具有一定时长,不产生动感,因此不是录像制品。
然而,“运动感觉”利用了视觉滞留原理,产生于单帧画面的播放过程,在被播放前,录像制品就以连续的单帧静止画面形态存在。
第三,“量的多少”并非判断实质性部分的标准。
反对“组成部分说”者认为单帧画面难以构成录像制品的实质性部分而受《著作权法》保护。
实际上,《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达到多少时长才构成录像制品,对录像制品时长进行无限缩放,其为录像制品的实质并不会改变,故单帧画面的性质与整体一致。
总体而言,将录像制品截图作为录像制品一部分进行保护是更理想的选择。
结合特朗普遇刺事件,其录像制品本身独创性较低,而“截取”行为体现的智力劳动较少,无法被认定为摄影作品,而应当被认定为原录像制品的一部分,其权利归属于录像制作者。
新闻报道少量引用录像制品截图或可构成合理使用
在确定录像制品截图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归属后,须判断新闻报道中引用录像制品截图是否涉及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利。
中国和美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无论是美国网友还是中国网友拍摄上传的录像制品均自动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然而,录像制品作为邻接权客体,其受法律保护的水平较低,录像制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数量较少。
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第1款,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48条还规定了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电视台播放的专有权利。
新闻报道的主体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
当前网络已成为公众接收新闻信息的主要渠道,网络媒体亦应被纳入新闻报道主体范围内。
各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引用录像制品截图属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行为。
在未经录像制作者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录像制品截图存在侵权风险。
如前所述,未经许可使用录像制品截图存在侵权之嫌。
若能证明该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24条第3项规定“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该著作权限制条款同样适用于邻接权。
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引用录像制品截图要构成合理使用,首先必须满足“不可避免”条件。
须明确,此处的“不可避免”并非指“只要不再现或引用作品,就无法报道新闻”,否则,现实中绝大多数新闻均可用文字描述,该条款几乎丧失存在价值。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是在《伯尔尼公约》的精神下订立的,在理解“不可避免”时可参考《伯尔尼公约指南》对新闻报道合理使用规定的解释,以“时事新闻报道的主要目的是让公众有一种参与其中的感觉”为出发点,结合“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的或听到的”时间关联性要求,以及“在为报道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的作品使用程度要求。
该事件中,媒体为新闻报道配以少量视频截图是出于介绍的需要,如果不使用截图,就无法使公众身临其境地了解事件内容。
从时间关联性看,通常情况下被使用的录像制品必须出现于事件发生过程中,但由于事发突然,媒体难以及时拍摄,此时可突破时间限定,使用有内容关联性的他人的视频截图。
从作品使用程度看,在新闻报道时附带性地引用少量截图,展现事件中的几帧画面,还原现实场景,这种行为未超出报道新闻的必要限度。
故该引用行为满足“不可避免”条件。
同时,构成合理使用还需满足“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与“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条件。
该事件中,网友已将视频发表于公共平台,新闻报道引用的截图只是其中的几帧,其展示的内容与原录像制品无法相比,难以形成市场替代作用从而影响播放流量,因此这种引用通常不会影响录像制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影响录像制作者正常获取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引用少量录像制品截图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免于著作权侵权认定。
当然,若视频来源明确且权利归属清晰,媒体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录像制品名称。
这样既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诉求,契合新闻报道合理使用条款“促进信息自由流通”目的,也不会损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推动新闻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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