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公司与某化工公司是长期的业务伙伴,由机械公司向化工公司供应压力容器,但截止到2012年9月,化工公司仍欠货款100000元未付,机械公司只得将化工公司诉上法庭。
5月31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价值480000元的产品;
2007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加工价值11500元的产品,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与香港某公司合资成立了另一化工公司(简称合资化工公司),约定将化工公司的所有资产和相应负债以资产置换的方式转给合资化工公司,并于2007年5月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原告公司又分别与被告公司及该合资化工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为合资化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证的事实,合资化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其已具备法人资格,因此,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合资化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收到该公司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将被告欠其货款的债务转移至合资化工公司,双方已形成欠款的买卖关系;原告称该货款与合资化工公司无关,是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不向合资化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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