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之主编是不是著作权人?光明日报出版社原社长李树喜因认为《察贤辩才》一书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将人民出版社和该书主编黄书元告上法庭。
一时间,由于各自的身份和社会影响,加上双方代表各执一词,引起媒体热议,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该案件的相关内容。
而且,曾经出版“中国通史”的上海人民出版社因为该书总主编白寿彝的儿子白至德另与江西教育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而与江西教育出版社产生版权纠纷。
在这两个版权纠纷中,大家争议的焦点是丛书主编、总主编是否享有丛书的著作权主编、总主编或挂名主编与丛书是什么样的著作权关系,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权行使著作权等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在李树喜诉人民社一案中,原告称,2007年3月出版了《李树喜品评历代用人方略》一书。
后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察贤辩才》并在该书中未经许可、未支付任何报酬使用了其享有版权的内容,侵犯了他的著作权。
鉴于黄书元为《察贤辩才》主编,故将黄书元也列为被告。
人民出版社和《察贤辩才》副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研究员赖长扬等人向法庭提交了黄书元不是著作权人的谈明、证明。
赖长扬发表声明,称黄书元不是著作权人,当时给黄书元署名主编,主要是为了图书发行等目的。
事实上,这种挂名主编现象在新闻出版界随处可见,那些大部头的书、丛书、词典、百科全书等,往往都是请领导或者行业权威专家做主编,干事的人都是副主编或者执行主编。
有的主编是挂名,什么也不做,有的是参与确定提纲框架等工作,有的参与具体工作。
因此,这类图书的著作权不能简单地以《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来下结论,还应该结合合作作品的特点、作者的具体分工和作者之间的约定等因素和证据来确定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众多作者共同享有,但是为了联系出版方便,大家会推举或者委托一个人“代表”大家出面谈判、签订出版合同并领取稿费,然后分给大家。
在第二起版权纠纷中,“中国通史”是由著名历史学家白寿彝担任总主编,北京师范大学和上海人民出版社共同发起、组织、筹划,22位分卷主编、近500位作者合作创作的集体作品。
2008年11月,上海人民出版社在“中国通史”出版合同到期后,与在世的各位分卷主编续签了“中国通史”新的出版合同。
而该书总主编白寿彝的儿子白至德另与江西教育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白至德认为其父原来与上海人民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就说明享有著作权,他本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父亲过世后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跟任何单位签订新的出版合同。
实际上,双方诉争的焦点就是总主编是否享有“中国通史”的著作权,是不是著作权人。
无论是按照旧《著作权法》还是新《著作权法》原则都是一致的,即只有著作权人才有权行使、处分著作权并为此获得收益。
据介绍,“中国通史”项目于1979年项目启动,1999年面世。
这一项目的启动时期正是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的起草制定时期,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1991年6月1日才正式生效。
可以想,当时参与该书撰写的各作者承担编辑和组织工作的上海人民出版社和北师大可能都没有著作权意识,不大可能签订一份著作双归属的合同。
因此,本案应该适用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
依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编纂、出版时,往往都是由一位知名人士负责组织、召集、出面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并给大家分发稿费。
如果全部作者没有就“中国通史”分卷和整体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那么就应当按照当时每个作者、分卷主编参与创作的实际情况和证据,由法院确定分卷和整个“中国通史”的著作权归属。
总主编当年就“中国通史”和各分卷先后与上海人民出版社出面签订了十余份图书出版合同,在合同中的“著作权人”位置签字,并不能以此想当然地认为其享有整个著作权。
大型丛书如果由具体出版社组织、出资、编写出版的,往往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出版社。
由编委会组织的,著作权应该视合同约定,由全体作者共有,由一人出面签约分发稿费的情况较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该按照实际创作情况来判断。
即使根据各种因素判定“中国通史”著作权属于总主编,那么总主编或者法定继承人在行使整体著作权即签订新的出版合同时,也应该依法尊重分卷著作权人--主编或作者的著作权,应该事先征得分卷主编或作者的同意。
否则,即使签订了整体“中国通史”的出版合同,也会侵犯各卷作者的著作权。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也就是必须经过整体著作权人的同意。
这是合作作品的特性。
至于上海人民出版社诉称的配合协助工作,以策划者、者、组织者、参与者、出版者等多重身份参与和不同形式的资金人以及资源支持等因素,是法庭确定著作权归属时应予以考虑的所以说,各方提供的证据非常重要。
对于一部耗资较大、参与较多、编撰时间较长的丛书(合作作品)出版而言,简单地认为总编是著作权人或者以总主编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著作权,是不是有违常理和法律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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