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中,商标的生命力就在于商业使用,只有持续的商业使用才能够不断积累商誉,而对于商标的保护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商誉的工具而已.普通法中的使用取得原则是随着个案的不断积累而逐渐趋于成熟的."它从起初的仅仅为商标使用人提供制止商品来源混淆的禁令救济,发展到可以为商标使用人提供一种类似于所有权那样的绝对权的救济.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普通法始终立足于如下命题:唯一需要或者值得法律保护的是先使用的结果."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一个标识必须证明能够完成标示一个来源并且将它与其他来源相区别的能力.如果该标识不具有该功能将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在缺少消费者对标识认知的情况下,企业的"所有人"并不具有商誉,因此对于"商标"来说并不存在象征或代表的对象.由此可见,商誉的产生与商标的使用有着密切的联系,缺乏了商誉,商标就缺少了商标所要代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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