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评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商标争议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会提出多方面的证据,如何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对商标争议案件的定性与处理.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95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进行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根据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可以将书证分为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凡是国家职能部门在法定权限内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包括有关命令、决议、决定、通告、证明文书等,在商标评审中用作证据的,称为公文书证.非公文性书证即公文性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既包括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也包括那些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以外所制作的文书.根据本条规定,不是所有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都大于其他书证,而只有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才大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这里规定了某些特定形式的证据由于其他证据、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因为其采取了特定的形式,或者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作或保管,或者具有专家技术经验上的权威性,一般认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这里强调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是考虑到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专家意见,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更具有公信力.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这里以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作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作了区分,是因为证人证言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难以保证就是案件客观情况的反映.证人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接受来自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其证言中的漏洞与矛盾更容易被发现.因此,经过公开评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其效力应优于仅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证人证言.
8)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这里是从数量上对证据的证明力作了限定.就某一案件事实而言,如果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不同的证据,在这些证据都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的情况下,其中企服快车提交的种类、表现形式不同而内容一致的多个证据,在效力上要大于一件孤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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