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由中文“脑黑金”构成,若将改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巧克力、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所供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关于第25738788号“脑黑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8321号
申请人:南京达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38788号“脑黑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01094号“脑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002号“脑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0998号“脑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9901号“脑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它类似本案商标获准注册共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首尾文字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脑黑金”构成,若将改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巧克力、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所供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超
郭京平
王曌伟
2018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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