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9268号“活箘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活箘王”为臆造性词汇,与“活菌王”没有任何关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活箘王”易使人误认为“活菌王”,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2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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