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6732号“如意三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7756号“如意三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17757号“如意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23289号“如意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180072号“如意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180324号“如意三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605502号“如意三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640811号“如意三宝”商标未(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宣传报道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虾(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如意三绝”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标识“如意三煲”、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认读标识、引证商标八“如意三宝”、引证商标七“如意三保”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
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牛嘉
王倩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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