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曾经看到过一篇新闻,其中提到过美国《兰哈姆法》的规定,不再具有使用意图而导致使用中断的视为放弃商标。
这其中强调了权利人要有真实的使用商标的意图。
今天我们就商标的使用形式和使用意图问题来简单的讨论下。
根据以往案例分析对于商标的使用,我们既要考虑使用形式,又要考虑使用意图。
并且要在考虑使用意图的基础来考虑使用形式。
要纠正过分强调商标使用形式的错误观念。
商标通过设立商标撤销制度来保证商标被文明的正确的使用。
不让商标投机者和囤积者有机可乘。
从而保护市场经营,维护良好的市场风气。
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注重商标的使用意图使商标在注册模式下,不再将商标注册的使用形式作为前提条件。
因为按照规定注册过后的商标需要进行使用,否则将面临着商标被撤销的后果。
这会让商标投机者和囤积者出现被迫使用商标的不良状态。
不会像真正注册商标者一样,从注册商标的真正意图出发真实的使用商标,从而发挥商标的本质功能。
而不是一味的迎合相关规定的使用条件,象征性的对商标进行使用。
单凭这一点,商标的使用也应该明确使用要求:必须具有善意的,真实的使用意图才行。
当然如果我有真正的使用意图,也是不足以构成商标使用行为的,还必须真真切切的具有使用行为。
评估是否构成真实使用,必须整体考虑事实和情形。
包括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市场属性,商标的使用范围以及频率等因素。
商标撤销制度中规定,如果权利人连续3年或3年以上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那么该商标就会被撤销。
这其中对商标的使用意图的理解就会出现两个分歧:有效使用意图和不停止使用意图。
前者不仅要证明没有停止过使用还要证明商标被有效使用或者即将被有效使用。
后者则仅需要证明不希望停止使用商标的意图即可。
并不需要证明其商标正在被积极的使用或者即将积极的被使用。
显然有效使用商标的标准则显得更为苛刻。
因为我觉得有对商标的使用进行进一步的限定是有必要的。
唯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形式都良性发展的前提下,才能正确的支撑起商标法的骨架。
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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