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许留山公司获得许留山公司授权其“许留山”商标上海地区的使用权后,又许可汉妮迪公司使用该商标。
日前,许留山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上述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认定特殊形式的商标许可有效,但许留山公司认为,上海许留山公司是否有权许可“许留山”商标使用权还存在争议,因此不服一审判决,日前已提起上诉。
没有明确的商标许可协议,却参与了分店的经营管理,这种特殊的商标许可形式是否有效?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许留山公司)诉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汉妮迪公司)、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许留山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香港永升创建有限公司(下称永升创建公司)、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瑞兆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许留山中国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也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可特殊形式的商标许可有效,但原告对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原告诉5家门店侵权使用“许留山”商标
“许留山”商标由许留山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2004年初,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合资成立上海许留山公司。
同年3月3日,许留山公司授权永升创建公司可以在上海营运“许留山”商标之特许经营业务,并允许上海许留山公司在上海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许留山”商标。
但在上海许留山公司成立后,许留山公司发现上海地区先后出现了5家以“许留山”名义经营的门店,该5家门店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汉妮迪公司。
许留山公司认为,汉妮迪公司未经许留山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而上海许留山公司未经许留山公司书面许可,擅自许可他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向其供货,为汉妮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该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也构成侵权。
因此,许留山公司将汉妮迪公司和上海许留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汉妮迪公司、上海许留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汉妮迪公司撤除其“许留山”商标,停止所有门店使用有“许留山”字样的菜单、宣传单、招牌、招贴;汉妮迪公司、上海许留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停止向汉妮迪公司供货。
法院认定特殊形式的商标许可有效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汉妮迪公司下属5家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上海、江苏、浙江特许经营权股份合作合同》(下称《股份合作合同》),瑞兆公司负责在授权区域内设立不少于6间的自营店,每间店的装修及投资费用均由瑞兆公司负责,因此在上海开设‘许留山’门店是瑞兆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汉妮迪公司认为,为便于对门店进行管理,瑞兆公司投资设立了汉妮迪公司,并通过汉妮迪公司开设“许留山”门店。
根据《股份合作合同》的约定,瑞兆公司支付许留山中国公司120万元港币后,上海许留山公司就取得了“许留山”品牌的经营业务及在江浙沪的独家总经营权,而汉妮迪公司开设门店已取得上海许留山公司的授权。
而且,5家“许留山”门店的开设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和大力支持,原告在第一家门店开业时曾从香港派人至上海帮助指导开业工作,门店开业时原告的股东亲临现场剪彩,而原告也通过门店获得了大量利润,可见原告对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5家门店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已在事实上构成对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商标的许可,更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瑞兆公司全权委托汉妮迪公司管理5家‘许留山’门店,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上海许留山公司表示,根据《股份合作合同》,上海许留山公司有权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
原告事实上是认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存在及5家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的。
原告不仅知道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存在,也参与了5家门店的管理和运营。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上海许留山公司、汉妮迪公司侵犯其“许留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原告及永升创建公司认可现有的“许留山”门店经营模式且积极参与了门店的经营管理。
汉妮迪公司各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并非无缘由。
各方第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由于存在《股份合作合同》,且围绕该合同,有当事人交付或收取了特许权费,有当事人使用了商标,也有对商标享有许可权的当事人明知他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而收取分红,以及商标专用权人也参与了门店管理等活动,各方当事人是边洽谈、边实施、边收益,故可以认定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商标许可。
因此,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之诉不成立,应予驳回。
上海许留山公司能否授权?对于一审判决,原告并未认可。
“上海许留山公司只可以自己使用‘许留山’商标,无权对外授权。”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采访时,原告代理人朱波表示,永升创建公司获得许留山公司的授权在上海与瑞兆公司合资成立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
根据合资意向书,瑞兆公司可以自己在上海开设5家门店经营“许留山”品牌的饮品,不用支付加盟费,按照门店经营额的比例向合资公司支付费用,并向合资公司购买产品。
但实际上瑞兆公司自己没有开设门店,而是由其控制的汉妮迪公司开设了5家门店。
朱波表示,汉妮迪公司认为其权利来源有两个,一是合资意向书,二是上海许留山公司的授权(被告在一审时提供了上海许留山公司的授权其使用商标的委托书)。
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与汉妮迪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所以无法有效监督管理该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商标的许可使用有特定的被许可对象,瑞兆公司自己不用,转由汉妮迪公司使用的行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是侵权行为。
一审判决归纳的焦点问题中,遗漏了上海许留山公司是否有权可以许可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问题,所以原告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
因此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出上诉。
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之中。
许留山
申请/注册号:6240013 商标申请日期:2007-08-24 国际分类:
32类 啤酒饮料初审公告日期:2009-10-27 注册公告日期:2010-01-28 专用权期限:
2020-01-28至2030-01-27申请人:北胜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啤酒(3201)、水(饮料)(3202)、蔬菜汁(饮料)(3202)、无酒精果汁饮料(3202)、不含酒精的开胃酒(3202)、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3202)、豆类饮料(3202)、植物饮料(3202)、奶茶(非奶为主)(3202)、饮料制剂(3203)
许留山
申请/注册号:6240014 商标申请日期:2007-08-24 国际分类:
31类 农林生鲜初审公告日期:2009-06-20 注册公告日期:2009-09-21 专用权期限:
2019-09-21至2029-09-20申请人:北胜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谷(谷类)(3102)、鲜水果(3105)、坚果(水果)(3105)、鲜槟榔(3105)、新鲜蔬菜(3106)、植物种子(3107)、酿酒麦芽(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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