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54335号商标、第11525261号商标、第11818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