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2795号“X2.D 无限设计”商标、第20933427号“无限设计”商标、第24614353号“无限设计十”商标、第44153578号“#FR2无限”商标、第50046816号“ Ui ART无限艺术及图”商标、第51525581号“无限派对”商标、第4659080号“无限运动”商标、第21217580号“无限实验室”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86408号“无限思维”商标、第62798713号“ 无限思维 Iifini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被驳回已无效,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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