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复审商标使用图片三张。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康复中心、配镜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及使用人,且未使用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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