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网站网页截图;
2.网络店铺产品销售展示信息截图;
3.网络宣传页面截图;
4.申请人参展信息报道。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2月7日申请注册,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10月13日。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2、3均为可修改的网络自制证据,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未体现网络店铺所有者信息,且并无相关销售证据佐证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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