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星商标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镇海洋公司中心957信箱。
法定代表人陈明英,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中国星商标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84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84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申请商标中的“China”译为“中国”,涉及的国家名称,其与“Star”(星)结合使用,构成了“ChinaStar”(中国星)。
由于中国星商标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ChinaStar”具有特殊的含义,亦无证据证明“ChinaStar”属固定词组,故申请商标整体与中国国名相近似,申请注册不符合修改前中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行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正确,应予维持。
为达到商标评审标准的统一性和一贯性,商评委自行纠正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具有合理性,且前后所作决定结论一致,亦未影响当事人就申请商标能否注册提出争议的权利。
第32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商评委于二OO四年七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290号关于“China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的决定(以下简称复审决定)。
中国星商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
1、商评委就“ChinaStar”,即本案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名近似问题先后作出两个相反认定,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2、商标审查实践中已有大量带有“中国”或“China”字样的商标存在,因此并非标识中只要带有中国或“China”字样,即与中国国名构成近似,而被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应进行综合考虑;
3、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名以及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故应予被核准注册。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的复审决定,准予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
商评委答辩认为,
1、在先作出的决定有明显错误,特别是涉及评审基准的统一性问题时,商评委有权及时纠正;
2、申请商标并非固定词组,且“China”在词组中仍表示中国国名含义;
3、包含中国国名的商标应从严把握,即便是图形部分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只要和包含国名的文字组合后没有产生其他特定含义,整体仍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故其依法所作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7日,中国星商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ChinaStar及图”,即申请商标的注册请求,在国际分类第38类,指定于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Star”商标近似,故依法作出《商标核驳通知书》。
中国星商标公司不服,遂提出复审。
商评委以第1056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理由是:申请商标可译为“中国星”,与中国国名已经形成明显不同的含义,因此与中国国名不构成近似:
但申请商标中的“Star”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STAR”相同,且文字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已构成近似。2004年7月9日,商评委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第3290号决定。
该决定认定“ChinaStar”整体上并没有产生明显区别于国名的文字含义,该文字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与的国家名称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申请商标整体上也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同时,申请商标中“Star”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且文字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指定使用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因第1056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评委提交的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2001)标审(三)驳字第16号《商标核驳通知书》、中国星商标公司《商标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评字第1056号《关于第2000105421号“China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同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因此,现行法律以及修改前法律在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上规定是一致的。
故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整体上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行政机关对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符合行政管理的正当程序原则。
因此,商评委作出第3290号撤销在先有误的第1056号决定是正确的,并无不当。
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Star”已构成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维持复审决定是正确的,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中国星商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星商标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宜审 判 员 张学磊代理审判员 赵宇晖二OO五年三月二十日(院印) 书 记 员 程钰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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