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决定认为,杰凡尼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康恩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康恩泰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257479号第25类“杰凡尼”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荣誉及复审商标荣誉;
2、合同书、发票及发票销货清单、银行交易回单;
3、商品实物图片;
4、门店实体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5、唯品会旗舰店的商品详情、商品评价等。
经核实,其余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套服”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6月28日至2021年0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荣誉证明材料,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部分合同未显示签约日期或部分合同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发票右下角备注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银行交易不足以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4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证据5为自制证据,部分未在指定期间内,部分商品评价未显示复审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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