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制度,不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权人,不能有效遏制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
据对现实生活的考察,侵犯商业秘密权行为之所以屡禁不绝,关键在于侵权获得的收益明显高于侵权付出的成本。
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应与时俱进, 多措并举,尤其是在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追究中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
可以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将惩罚性与补偿性两种赔偿制度同时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之中,明确规定,如果商业秘密侵权人是基于故意,法院应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当根据案件反映的具体情况,在参照补偿性赔偿计算的数额的基础上,增加适当的倍数。
关 键 词:商业秘密、侵权 、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的必要性分析
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巨大经济价值和极具商业竞争力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意义相伴于技术经济和知识经济的兴起而愈显突出;与此同时,随着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增多,人们发现,因传媒技术、互联网的普及和快速发展,使商业秘密保护的难度也随之增大。
为使商业秘密权得到更好的保护,我们必须与时俱进, 多措并举,尤其是必须在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追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补偿性赔偿不能遏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补偿性和惩罚性或两者结合的赔偿制度。
所谓补偿性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只对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对超出侵权后果以外的责任不在其赔偿责任范围之内。
由于补偿性赔偿的目的在于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得以填平,财产能恢复到被侵权以前的状态,因此,这种补偿性赔偿制度没有惩罚性功能,不能从经济上有效制裁商业秘密侵权人。
根据对现实生活的考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之所以屡禁不绝,关键在于侵权获得的收益明显高于侵权付出的成本。
常识告诉我们:“当知识财产创造活动需要一定的资本投入时,??如果不对知识财产创造成果提供足够的保护,人们就不会有足够的动力从事该项创造活动。”
从经济学的角度观察研究社会,就会发现,“逐利” 是每个“经济人”与生俱有的天性,人们为“占便宜”而避免“吃亏”,往往总想不承担或少承担“车费” 就“搭便车”。
因此,必须通过相应制度的创设,让他们为“搭便车”的行为“埋单”,以此消除他们不承担“车费”就“搭便车”的念想。
假如他们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需付出很低甚至为零的成本,侵权行为就没有停止下来的经济动因,“搭便车”的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止。
开发商业秘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如果人人可以随便使用开发者开发的商业秘密,而开发者却很少或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开发者投资获得的收益小于甚或远远小于投入,那么,开发者连开发、创造商业秘密的动机都不可能萌生;即使某一新技术、新信息开发项目已经上马,也会因开发动力、激情的消失而夭折,其后果必然是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从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可视为对其的 “奖励”或“激励”,此处“奖励”或“激励” 的效应在于,它能保证商业秘密权利人获取的收益远远大于付出的成本。
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予以法律保护,意味着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的商业信息事实垄断的承认。
对此,“激励机制旨在通过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设计某种额外的责任负担阻止人们进行某类活动。”因此,必须在明确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开发的商业秘密权享有占有、使用、获取收益和自由处分权利的同时,明令禁止各种侵权行为,规定严格的侵权赔偿责任和严厉的刑事惩罚,给肆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不愿付出成本的人以警示和威慑。
我国大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只规定了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与其他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同时适用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相比较,对商业秘密侵权人的制裁力度失之过轻是显而易见的。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润,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或怀侥幸能够逃脱的心理甚或毫无顾忌。
因为按现行法律规定,权利人即使提起赔偿诉讼获胜,侵权人也只需作出数额不大的补偿性赔偿,对其经济利润不足以构成威胁因而不惧怕这样的索赔。
因此,这种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弊端是:既不能对商业秘密侵权人起到有效警示的作用,也不能遏制相同或相类似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效能的发挥。
有鉴于此,我国大陆可以吸取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现有单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进一步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 二 )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遏制并预防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等功能
“迥异于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或功能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而是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的人。
”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惩罚与遏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过惩罚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
”这里包含着两层意思:
一是从经济上惩罚侵权行为人,致其受到重创而疼痛难忍,达到防止该特定侵权人继续或伺机再次实施相类似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目的;二是“威胁”潜在的其他侵权人,以预防此类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在潜在的其他侵权人身上。
因为,商业秘密侵权人会视这种“威胁”是一种真实的即时的且永远都存在的“威胁”。
第二,维护实质正义。
有别于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主体对象化、特定化、个别化、具体化以及符合特定目的需求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则是实质正义的根本要求。
补偿性赔偿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即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商业秘密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害,在许多情况下难以用金钱价值计算,这就使得商业秘密侵权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全额赔偿都存有困难,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就难以实现。
为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在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中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鼓励受害者奋起维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许多商业秘密侵权受害者常面临维权举证难、成本高而收益低的窘境。
虽也有个别为“争气”而不计成本的维权者,但绝大多数受害者的选择是:
忍气吞声而怠于维权或放弃维权。为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全社会营造褒奖维权者的氛围,为维权者提供通过诉讼能获得巨额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从维护商业秘密侵权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可以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来刺激受害人主张权利。”这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奖励” 或“激励”的作用在于,既可提高权利人个人收入,又可增进社会公益,可谓一举两得。
既有助于充分调动维权者挺身而出、捍卫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主动性,又有助于充四,有助于激浊扬清、惩恶扬善的教育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法律也不是万能的,教育的方法应该是多样化的。
苦口婆心说理是教育,给予商业秘密侵权人以惩罚性赔偿也是教育,这种教育甚至会给商业秘密侵权人产生刻骨铭心的奇效。
正所谓“触及利益比触及灵魂更痛苦”。
就触及利益而言,惩罚性赔偿对商业秘密侵权者的教育效果往往是立竿见影的,它既针对现行侵权人和潜在侵权人,同时对企业界与全社会也会产生警示作用。
它不仅能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惩罚,还能警醒潜在的侵权人诚实守信。
为使惩罚性赔偿的教育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涉及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应该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与过错,以及对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造成的负面影响。
商业秘密侵权人如因一般过失而侵权,则应以判处补偿性赔偿为宜,不应判处惩罚性赔偿金,否则,会导致人们过于谨慎而裹足不前,进而使民事行为自由受到抑制,人们投资兴业的热情与正常的商事流转也会受到一定的妨碍;如果商业秘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完全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应该判处补偿性赔偿额基础上一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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