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即使不交源代码也可以被认定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中,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是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就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般,被告接触了原告软件的程序和文档比较好认定,只要能证明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
难点往往在于双方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如果原、被告双方都能提供其软件的源程序,将双方的源程序进行比对后,就能直接证明双方软件是否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其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间接证明双方软件是否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些间接的证据有:
1、双方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2、双方软件的运行界面相同的;
3、双方软件的文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4、双方软件存在多处相同的缺陷;
5、其他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形。
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企服快车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无源代码直接比对的情况下,这些间接证据比对的结论实际上是一种推论;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处,如果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则推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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