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本文认为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采取递进式的判断方法。
第一步,明确比较对象——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认定。
侵犯商标权犯罪中“同一种商品”比较对象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我国注册商标采取“注册一元制”,即商标经依法注册核准后便受到法律保护,与系争商品比较的参照物应当是有权机关核准登记的商品。
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正当合法,则进行下一层次的判定;反之,则应对行为人作出罪处理。
第二步,商品名称的形式判断。
在明确比较对象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后,则需要对系争商品和参照物的名称是否相同进行判定。
商品的名称,是指《尼斯协定》和我国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载明的商品名称。
目前最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所有商品和服务划分为45类,采用“类、组、种”三级排列体系,同种商品就是指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
名称是否相同的判断,仅需要将两种商品的名称从文字用语表述的角度进行机械地客观比对,不需要考虑两种商品的功能、原料、销售渠道等因素。
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在文字用语上相同,就可以认定系争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反之,则需要将系争商品和参照物进行实质层面的判断,即二者是否属于“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第三步,公众认知的实质判断。
对于“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的认定,应当坚持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原则。
在客观层面,应判定系争商品和参照物在功能作用、使用用途、制造的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全部相同,或者虽然不是全部相同但是相同的比例非常高。
而前述认定要素是位阶关系,功能、用途为必须要素,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为选择要素,只有在必须要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同一种商品。
在主观层面,应当以一般公众对两种商品的辨识和认识是否受到影响作为认定要素,如果一般公众对二者的功能、用途等存在混淆,通常认为是一样的事物,则可以认定系争商品和参照物系“同一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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