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通用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规定的目的之一是仅有通用名称的标志,本身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目的之二是避免通用名称被某一个市场主体垄断性地占有,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或者约定俗称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定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例如,埃克森美孚公司申请注册第15243902号“ISOPAR”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从石油中提炼的工业用碳氢化合物溶液”等商品上。
商评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认定该商标表字体“ISOPAR”,其中文含义为“(高纯)异构烷烃溶剂、异构烷烃馏分(含异构烷95%以上)”。若该商标注册使用在“从石油中提炼的工业用碳氢化合物溶液”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埃克森美孚公司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撤销商评委的被诉决定,主要理由是涉案词典《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第二版系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为通用名称的唯一依据,且对“ISOPAR”词条的收录和翻译的主观性较强,权威性较弱。
由此可见,通用名称认定需充足证据支持,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词典的含义而加以认定,只有达到“相关公众普遍认定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