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52174号“H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3441号“晓麦HON”商标、第28711103号“韩果源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天眼查信息、品牌宣传报道资料等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HAN”,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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