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12403198号“NOC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076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达凯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炉内含量检测采购合同及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单信息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测量仪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初步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已形成证据链条,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检测报告、说明书;
2、交易文书;
3、对外沟通、宣传;
4、主营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上,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24日至2021年09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合同、技术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NOCOO”牌“炉内CO含量检测装置”商品销售给他人,并有相关发票、银行回单等在案佐证。
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检测装置”可以认定为是对“测量装置”商品上的使用。
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测量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考虑到“空气分析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测量仪器;探测器;化学仪器和器具;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与“测量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测量装置”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09月24日至2021年09月23日期间内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站自动化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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