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代表国际联运分会的两家货代公司(一代)索赔垫付的滞箱费的案件获得了宁波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几乎全部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其中一起是21个集装箱货物抵达印度一年多无人提货所导致的大额滞箱费的索赔,另一起是进口货物抵达宁波港后因侵权被海关查扣所导致的滞箱费索赔。
这两起滞箱费案件涉及出口和进口,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一审判决体现了宁波海事法院对滞箱费类型案件的最新司法观点,借此机会我们与各位分享。
1、法院将首先审查货代企业是否尽到谨慎、及时告知的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规定》等所要求的特定义务,否则存在承担因其未尽职责导致的相应责任的风险。
作为一代、二代的货代企业在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货物因侵权等原因被海关查处等情形下(即货主怠于处理货物时),虽然不具有处置货物的实体权利,应当向货主或其他委托人告知货物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未及时处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如可能产生滞箱费等相关费用,应当告知实际可能产生的费用项目、标准及金额;定期汇报并在已可采取替代措施、货物已可领取等关键节点与委托人积极沟通,不能因委托人不理睬或不处理货物而放任损失产生及扩大。
当然,如上往来均应以书面形式(邮件、QQ、书面函件等)予以固定,并且每隔一段时间予以书面催告,这是法院判断原告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以及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关键证据。
2、 法院其次将关注货代企业是否尽到及时止损和减损义务。
当滞箱费和港杂费等费用产生并持续发生时,如果委托人/货主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甚至明确不予处理,货代企业及时应采取包括买箱止损、将货物放至仓库等可替代方式。
而当滞箱费等损失已经发生,因滞箱费随时间累加且因时间经过滞箱费用按照船公司计算标准往往会超过集装箱本身价值,对此,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滞箱费在什么范围内系合理,但根据审判实践,申请船公司给予滞箱费用的减免是代理公司应尽到的减损义务,滞箱费用如已减免低于集装箱本身价值之内,且不存在明显的代理过错,法院给予支持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
3、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法院对滞箱费索赔案件是否支持的最大的考量因素是货代企业是否尽到最大减损义务,即使在履行通知义务上存在不足。
我们代理的其中一个案件中,原告仅仅履行了一次告知义务即2013年10月向委托人告知了目的港无人提货以及相关费用数额,但直到2014年8月才向船公司买断集装箱并最终终止滞箱费增长。
法官认为就原告止损时间及通知义务形式看,未尽到代理人谨慎、勤勉的通知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尽到及时通知、止损义务所扩大产生的损失。
原告实际垫付的滞箱费大致相当于一个集装箱在目的港超期使用35天左右所正常产生的费用数额,集装箱残值亦未超过一个新箱价格,原告已尽到最大减损义务。
案件事实回放
2013年6月,宁波A公司委托宁波B公司向川崎汽船(中国)有限公司(下称KLINE)和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EMC)订舱,其中KLINE 10个20尺集装箱,EMC 11个20尺集装箱,前述两批货物由船公司运至印度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领。
为减少损失,宁波B公司通过买断并申请滞箱费用减免,最终支付EMC滞箱及买断费用计人民币57092.9美元(其中滞箱费用按船公司标准后的0.5折支付、买箱费用30990美元);支付KLINE滞箱费(包含买断费用,减免至三折)60282美元。
因A公司不予支付前述垫付费用,B公司向法院起诉并保全A公司资产。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最终判决认定B公司已尽最大减损义务,几乎全部支持了其所主张垫付的滞箱费及港杂费。
而同时期判决的宁波C公司因货主所委托货物涉嫌侵权被海关扣留垫付滞箱费案,法院方面也以C公司已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对滞箱费的产生及扩大不存过错为由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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