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权属于一种依附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自然人身份的精神权利,是法律规定对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就发明创造的作出给予的精神层面的肯定和奖励。其具有以下特征:
1.专有性,也称排他性。署名权只能由发明人或设计人本人享有,未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
2.不可让与性。署名权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本身不可分离,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变化无关,既不依协议的规定而发生变化,也不能被继承。
案例:
郭某和黄某原为A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
B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将本公司职工赵某、余某列为发明人。
后郭某和黄某离开A公司,前往B公司工作。
郭某、黄某、赵某、余某和B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
对于B公司已申请的上述专利,确认赵某、余某完成了该专利的总体设计,但因他们提出辞职,B公司决定将该专利的发明人由赵某、余某变更为郭某、黄某,B公司一次性向赵某、余某每人支付5000元报酬。后该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文本上公布的设计人是郭某和黄某。A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公布的发明人,郭某和黄某在离开A公司不到1年就成为B公司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此该专利应为郭某和黄某在A公司的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归A公司所有。
分析与评述
虽然该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属,但A公司之所以可以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根源在于其上载明的发明人郭某和黄某原为A公司的员工。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B公司基于《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变更为郭某和黄某。
发明人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和精神权,依附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中约定将发明人由赵某、余某变更为郭某、黄某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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