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计算机软件属于作品范畴,由《著作权法》及《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的复制软件的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侵权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计算机软件具有易复制的特点,对一个软件的复制,甚至可在瞬间完成。
因此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大部分属于非法复制类型。
本文从保护软件著作权人角度出发,分析原告应该如何举证证明侵权人的非法复制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原告磊若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serv-u计算机软件是一款文件传输软件。
磊若公司授权上海软众公司为serv-u软件在中国的唯一供应商,原告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ZN公司享有版权的公司官方网站www.zhuangniu.net正在使用原告一款“serv-uftpserver6.4”软件,然而原告销售系统上并无ZN公司购买该软件的记录。
还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ZN公司(甲方)与被告QS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企业网站系统建设、二维游戏开发及互联网系统平台技术维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ZN公司和QS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履行期限届至2011年,合同终止后,ZN公司网站不再由QS公司维护。
原告以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被告广西ZN水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卸载盗版serv-uftpserverv6.4计算机软件;并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80000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330号公证书,在远程登录ZN公司网站所在的服务器后,显示有server-uftpserverv6.4的安装信息,由此可知,被告ZN公司网站服务器上安装和使用了涉案serv-uftpserver第6.4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这是证明被告侵权的第一步,即有使用涉案软件。
由于被告ZN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或原告的代理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购得涉案软件,即表明其系未经原告的许可,复制并使用了原告的涉案软件。
这是证明被告侵权的第二步,即未经许可的复制。
被告ZN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非法复制涉案软件并在其商业网站上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这是证明被告侵权的第三步,即未经复制使用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
本案被告ZN公司主张该软件系由被告QS公司安装,并以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来证明。
经审查,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网站中的软件是由哪企服快车提供并安装,而且在2011年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ZN公司的网站并不是由QS公司继续维护,而原告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的时间在2013年1月,因此,对被告ZN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而原告磊若公司主张被告QS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ZN公司非法复制涉案软件并在其商业网站上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QS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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