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提交或附有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原告在举证时无法直接从侵权人处接触或获取由侵权人控制的证据,为及时取得并固定证据,原告往往会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而被告则认为,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前提下,才可以采取证据保全,否则,随意对被告实施证据保全会使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对此,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中已经表明了基本的态度,在决定证据保全措施时,要严格把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定条件,不滥用职权,避免产生法院帮企服快车快车当事人打官司的猜疑和误解。
因此,对证据保全的申请,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明确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固定证据;审查权利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人实施侵权的初步证据;审查权利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自行获取证据;要求权利人就所需保全的证据,提供合理的担保”。
由此可见,法院也是基于证据保全制度保全证据,防止证据灭失的基本功能以及“新扩充的确定事实、开示证据、促进纠纷裁判外解决的功能”制定了这样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特别是在可能涉及被告秘密时,证据提交和开示的时间应视具体案情和审理之需要作出规定,与前述允许原告一步到位与逐层展开相结合提交技术秘密的证据相对等,此时也应允许被告采取类似做法。
对于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视其已经掌握的被告可能侵犯其技术秘密的程度,法院可允许被告分阶段、分层次地提供证据。
法院在此过程中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按规定行使法官释明权,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释明和指导,合理运用证据保全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2.法官释明权的发挥,提高被告举证效率,方便案件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确立了被告抗辩时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条件,被告可以对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获取或使用相关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双方信息的差异性等提供相反证据。
实践中,被告的抗辩理由常为:被诉侵权的技术秘密不存在、通过独立研发和反向工程获得技术秘密、以善意取得为理由、通过情报分析和其他合法方式获取技术秘密、证明其掌握的技术秘密与原告的技术秘密不同。
在最后一种抗辩情形中,被告举证是、否,容易依赖原告诉讼时秘密点和范围的主张是否准确、充分和有效,否则其反证的工作量将非常巨大,审判效率也会因此受到影响。
更为甚者,有些案件在这一问题上可能反复举证,质证多次,久拖不决,致使下一个程序无法展开。
在鉴定后,或到了二审还重提技术秘密点,技术秘密范围的问题,或进行调整。
因此,必须构建合理的举证责任机制,并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作用,使原告主张权利时能尽可能清楚地表达其技术秘密点及其范围,固定其技术方案及其中的构成要素,并要求被告紧紧围绕原告的技术秘密指出和组织证据,反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原告或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事实和理由,这样才能有助于法官尽快找出争议焦点以促进案件高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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