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我们说过了商标权的效力分为了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其中消极效力是不为人们熟知的,但是在实际中也是经常发生的。
下面就让企服快车小编对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消极效力范围的解读进行一定的介绍,希望能为你解疑答惑。
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消极效力范围的解读
4.2.2 商标权消极效力的范围
商标权的"禁"的一面就是商标禁止权,商标禁止权的范围是大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的,无论是在"横"的一面还是在"纵"的一面。
在"横"的一面,《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显然,这两项规定将商标禁止权的"横"的一面扩大到了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
为什么会这样?本书认为,这企服快车面与本书上述对商标本质的理解有关,另企服快车面与人的心理因素有关。
如上所述,商标是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通信系统中的"代码"即信号或符号,这种代码要发挥作用最终必须要被该通信系统中的信宿即消费者所接收并理解,这里的接收与理解实际上就是消费者认知某种商标的过程,该过程具体言之应包括消费者的感觉、知觉,模式识别、注意、学习、记忆、概念的形成、思维、表象、会议、语言、情绪和发展过程,而且还贯穿于行为的各个领域。
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的认知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均是有一定的误差的,尤其是其中的知觉过程,常常会捉弄人。
这就必然要把商标权中的禁止权的范围扩大到近似标记和类似商品上。
在"纵"的一面,主要涉及商标权人对商标的控制即禁止他人的行为究竟是从生产环节到销售环节,还是直到最终消费者的消费呢?由于商品并非一步到达最终的消费者的,在厂商将其商品从其手中卖到第一级经销商手中之前其对使用何种商标标志具有完全的自主权,但是其卖出后第一级分销商及其后的其他分销商是否还有义务继续在其购买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呢?换句话说,即是此时作为商标权人的厂商是否仍然对该商标享有支配权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一般有商标权用尽原则的规定,如德国《商标法》第24 条第1款就对商标权用尽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
"这即是说,在商品转让给他人(不管是各级分销商还是最终消费者)后,商标权人均无权禁止该他人在该商品上继续使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
商标权权利用尽理论自产生以来尽管各国在用尽的范围上认识有所不同,但是基本上是一个被广为接受的理论。
然而,这仅仅解决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即解决了他人有权继续使用的问题,,对另企服快车面则没有直接明确回答,即该他人是否有权不再使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呢?本书认为,要回答该问题,必须回到前面的问题即商标的经济功能。
如前所述,商标的经济功能就是消除信息不对称,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目的在于促使商品的交易,因此商标无非是商品交易的手段,而非目的,一旦商品交易完成,商标也就完成其使命。
而商品的合法购买人将如何将其已经购买的商品处分,无论是其自己使用还是将其转手倒卖均与原商品所有人(即商标权人)无关,如果他想将购买的商品如何再销出去以赢利,那只是他自己的问题,他只能自己考虑采用何种营销手段和营销策略.与原商品所有人也没有关系,原商品所有人绝不会分享其再次转让商品的利润,也不会分担其再次转让商品的亏损。
本来如果没有商标权用尽理论,商品的合法购买人连继续使用原来商标的权利都没有,只是为了促进商品流通,商标法才特别创设了商标权用尽理论,授予商品的合法购买人继续使用原商标的权利。
如果说存在商标侵权的话,也只能在这一环节,即商品的合法购买人在再次转让时使用原商标而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而根本不存在其有继续使用原商标的义务的问题,原商标权人可以加他人以权利,而不能课他人以义务。
换句话说,商品的合法购买人没有义务为原商标权人"创牌子"。
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承认反向假冒构成侵权行为实际上是对商标功能的误解。
也就是说除非另有合同约定,商标权人不应该能够额外强加义务给其分销商。
这就和人们对某一民事主体的名誉权的义务是一样,他人只有尊重该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但是却绝无义务为创造他的一个好的名誉而积极地做什么。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绍应该知道,商标权消极效力一般是在商标禁止权中常见的,这点大家要注意了。
以上就是企服快车小编整理的关于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消极效力范围的解读的相关知识,如果还有不懂比如说公司注册、公司注销以及工商服务等问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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