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制式文书的要求,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首席代表签署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外国企业的决定;
(四)原审批机关同意注销的文件;
(五)海关、地税、国税出具的完税证明;
(六)开户银行出具的清户证明;
(七)登记证、代表证、雇员证;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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