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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设立效力的法律探讨
[案例]2000年6月22日,范集资50万元,另一自然人郭为名义股东,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范拥有60%的股份,郭拥有40%的股份。
甲公司成立后,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欠乙公司60万元。
经多次要求,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欠款60万元。
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调查取证发现A公司实际由范某出资,郭某为虚设股东,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否定A公司的法人资格,确认A公司为范某的个人独资私营企业,并要求范某以其个人财产对A公司欠B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点评]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甲公司应负责清偿60万元债务。
理由:A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自有财产清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是范对60万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理由是:A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设立存在根本瑕疵,本质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门的登记是错误的。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注销公司登记,实际出资人范对清偿a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要经过股东资格和人数、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等程序。
最终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资格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而非由法院予以认定。
虽然司法实践中承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入资格,即在特定的案件审理中无视公司法入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以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而不是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人数应符合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两个以上但不超过50个股东设立。
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初,实际上是由名义股东范和另一自然人郭出资成立的。
但公司的设立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50万元已于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清,并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公司法》主体资格。
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成为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再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公司章程和公司法。
范、郭作为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在公司登记事项公示后,将产生对抗效力和公信力两种法律效力。
登记的公示物被赋予对抗力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登记的公示物被赋予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甲公司成立后,股东权利依法由范、郭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享有,他们之间因公司名义成立而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的登记事项。
其次,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最重要基础,公司成立时的法定注册资本是nec
公司法中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度为公司对外信用奠定了基础,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但本案中A公司申请设立时,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到位。
名义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并未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是公司设立的根本瑕疵。
而且,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范使公司设立符合股东法定人数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不足以造成公司登记被撤销、公司法人资格被否定。
范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不影响A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范的行为属于公司登记相关行政法规应予处罚的行为。
因此不能认为A公司的设立无效,否定其法人资格。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设立无效不同于一般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
后者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而前者只是表明它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基础。
法律后果是公司被撤销,经过清算和注销登记,最终可以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设立无效的认定不能影响该公司此前一直从事的正当交易活动,任何人不得以该无效为借口对抗此前与该公司进行过交易的第三人。
正是公司设立后所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利益的广泛性,要求对无效公司设立的认定持谨慎宽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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