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疆轮台县做化肥生意的海某,因自己的普通化肥销量不佳,便伙同李某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化肥包装袋,将普通化肥装入,以假充真,销售牟利,自以为天衣无缝,殊不知法网恢恢。
近日,轮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假冒注册商标案。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海某伙同李某为牟取利益,从外地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有机肥和复合肥包装袋,该包装袋上的商标系新疆某农业公司已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该公司从未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同时,两被告人将购买的300吨复合谷氨酸液颗粒(肥料原料)、61吨半成品复合肥,在位于轮台县盐厂附近的库房内,指使他人将复合谷氨酸液颗粒装入有注册商标的有机肥包装袋,将半成品复合肥装入有注册商标的复合肥包装袋。
其后,两被告人直接销售或指使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有机肥和复合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7052元,实际收取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8156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海某和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被告人海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海某和李某法律意识淡薄,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属违法行为却不自知,最终获刑罚金一场空。
在此,也提醒广大商家和企业,要守法经营、诚信经营,莫要为了眼前利益以身试法、悔恨终生。
记者潘从武 通讯员李新立 沙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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