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部份人认为,包含数据库内容在内的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的内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载体共分为两个部分,即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根据以上条例可知,如果将数据库列为应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应保护的权利,那么数据库要么为程序,要么为文档,但是数据库肯定不是程序代码,而且数据库并非是用来描述程序内容和组成的文字和图标,所以数据库也不是文档,因此数据库不应当成为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也不能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主张其著作权。
数据库是完全可以从某个计算机软件中独立出来,而成为另一计算机软件的数据库。
数据库只是“数据”的组合,对他们的操作是由数据库外的计算机程序实现的。
因此,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程序是两个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对象。
“对数据库中信息的具体安排、检索都是由计算机应用程序进行的,提供创造性的安排、检索功能的程序本身具 有独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数据库中信息的著作权根本不是一回事”。
因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数据库的内容及结构。
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原则就是从软件的系统架构、源代码、数据库、运行界面和编译过程来进行对比分析,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应当视为认定被告软件是否侵权的依据,同时软件的编程人员大多数都认同数据库与软件的同一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业人员的观点应当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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