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计算机软件侵权,法院通常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实质性相似是指原告主张享有的软件与被告使用的软件对比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实质性对比时,通常应该对源程序进行对比,但在实践中,由于被告源程序被设置保密装置等原因获取困难,而目标代码则在被告计算机或其他硬件中就可读取,获取简单。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目标代码进行实质性对比可以认定软件侵权行为的合理性和条件。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软件V3.4和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软件V3.1的软件著作权。其与被告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技术合作协议》,2005年,因泰莱公司发现远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含有涉案软件,认为其侵犯其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共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其一是对被告使用软件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对比,后由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产品软件与其在软件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并不一致,于是对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和软件登记记载的进行了实质性相似鉴定。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远征科技公司和远征软件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嵌有上述软件的电器产品,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实践中,常见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表现形式为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而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易复制性,导致软件权利人无法获取到侵权人实施复制、发行行为的证据,但事后根据侵权人所销售的产品与自身软件对比具有相似性才使得权利人发现自身软件著作权被侵权!因此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认定是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合理来源”原则。
实质性相似是指原告主张享有的软件与被告使用的即被控侵权软件对比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进行对比时,对比的对象是什么?由于软件源程序是软件程序人的思想的表达,因此在进行对比时从证据的三性考虑,最好是对软件的源代码进行对比。但所销售的软件呈现给消费者的往往是根据不同的汇编语言所编译的目标代码,同一源程序可能会因为汇编语言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目标代码。因此很多人认为不应该以目标代码作为对比材料!
但根据逻辑分析如果对比二者的目标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那么基本是可以认定源程序一致的。尽管被告方可能会提出异议,但目前实践中还没有出现目标程序一致,源程序不一致的案例。因此,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当双方软件目标代码完全相同时,应当认定双方的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者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应当认定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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