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侵权认定,这通常需要进行软件相同或相似性的比对,如双方软件源代码、目标程序或开发文档的比对等,在满足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的软件并经比对双方软件是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若被告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则被告软件将被认定为侵权软件。
企服快车面,从软件名称来判断。
例如,X公司与S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订立《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销售的系统为WebClass多媒体实时课堂系统;该学院网站亦多处显示出有关WebClass软件的课件展示和安装使用内容。
对于X公司有关WebClass软件存在其他版本,其销售给S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WebClass与S公司主张的1.0版本属于不同软件的陈述。
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以法院首先认定X公司向该学院销售的系统中含有S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ebClass软件。
另企服快车面,通过该软件呈现的课件展示和安装使用内容来判断。
例如X公司SC公司与X公司订立在《购销合同》约定销售的系统虽然名称为“WebEdu远程教学系统”,但从该系统最终用户J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网站所显示的情况看,该系统的操作手册中却显示出安装WebClass软件的界面。
在已有证据显示该系统与WebClass软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X公司虽辩称其所销售的“WebEdu远程教学系统”与Web-Class软件无关,但未能对该系统操作手册中出WebClass软件的安装界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此外,X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WebEdu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11月15日,均晚于其向SC公司销售“WebEdu远程教学系统”的时间。
结合该系统的硬件配置、软件配置以及系统功能中的课堂功能均与S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WebClass系统基本相同等情节,法院认定X公司销售给SC公司的上述系统中含有S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ebClass软件。
S公司在无法提交WebClass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通过X公司所销售软件的合同、硬件配置、软件运行界面等证据间接证明X公司销售软件与S公司享有著作权的WebClass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据此,S公司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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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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