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上,作品是权利指向的客体,客体一般都有表现的“形态”,而此形态一般都附在一定的载体上。不论是什么作品,其通常都有可被复制的载体.如文字作品可以印刷或誊写在纸上、刻录在光盘上、发表在互联网上等等。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著作权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直接提供作品载体,但能提供一些作品形成以及作品使用过程中的证据,也是可以间接证明该作品的客体存在,进而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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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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