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688195号、第54286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广告宣传、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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