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具有显著性,且已与申请人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截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百大UP主”组成,该标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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