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