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91360号“春萱堂CHUNXUANTANG”商标、第3460408号“椿萱及图”商标、第10013993号“椿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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