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03664号“慈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睡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互为逆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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