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26413号“壹间堂装饰及图”商标、第37367626号“一闲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閒”同汉字“闲”或“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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