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司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主要因艺术化设计的字母“B”而构成近似。

但各商标具体构成要素、各要素的排列方式产生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尤其是,申请商标中的字母“B”是以字母为主体延伸出一个未闭合的圆,引证商标一的字母“B”设计为穿过绣花针针孔的丝线,引证商标二的字母“B”设计为带有花体英文的盾牌,引证商标三中的字母“B”外形如同希腊字母“β”。

虽然各商标中均含有“B”形图案,但是各自对于该字母的设计手法不同,产生的视觉效果也完全不同。

另外,在前述各商标中,“B”或作为装饰性的图案存在,或是作为英文的首字母存在,起到呼应作用,在视觉上整体占比较小。

而各商标中其余的文字部分占比更大,更易于识别,消费者自然会根据其他更为显著的文字部分进行识别。

故我司从上述商标的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手法,整体外观及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进行对比,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不会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三件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对于图文组合商标近似的类型,既要考虑显著识别部分,也要考虑商标构成元素的占比情况、设计外观。

因此上述案件的处理要点主要在于论述各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部分的具体设计以及呈现的视觉效果,通过区分前述因素,并结合各商标含义、呼叫方式的差异,从而将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