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披露审判信息显示,因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认定“LEHAHA”与“Wahaha”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对“LEHAHA”商标予以维持。
娃哈哈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裁定,重作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定,相关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方为陕西乐哈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文书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认定“LEHAHA”与“Wahaha”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对“LEHAHA”商标予以维持。
娃哈哈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组合形式、含义等方面相近,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应判定为近似。
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知识产权局重作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字母商标“LEHAHA”,引证商标三、四为纯字母商标“Wahaha”,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前两位字母不同,在呼叫读音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
此外,“LEHAHA”对应于原告企业字号“乐哈哈”,用于形容喜笑的样子,而“Wahaha”具有较强的臆造属性,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意图。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引证商标三、四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难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法律文书显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相关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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