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91953号“DC及图”商标、第60605962号“DC DAILY CARE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等。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已无权利冲突。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甜食、大豆粉、面粉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的巧克力饮料等部分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大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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