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7677号“XINLINYUAN及图”商标、第21763143号“重棉家纺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标识享有在先权利,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重新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授权合同、产品及店面图片、销售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称因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重新申请故应予初步审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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