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525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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