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76162号“倍来福 BEST LIFE”商标、第35372824号“来点 优家 BEST 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
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
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外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Best”可被译为“最好的”,使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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