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商评委作出的驳回“Blinkscan”商标申请的复审决定,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庭审,于日前作出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
据了解,日立制作所于2001年在立式图像扫描仪、图像处理用软件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Blinkscan”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Blinkscan”中文含义为“闪亮扫描”,将此商标用在“立式图像扫描仪”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显著性,应予驳回。日立制作所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该商标申请的复审决定。日立制作所再次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Blinkscan”本身无含义,但用在立式图像扫描仪商品上时,消费者容易将其视为常见单词“blink”和“scan”两个词的结合,并理解其含义为“闪亮扫描”。有光束闪亮是扫描仪商品在使用时的常见现象,而扫描则为该商品的用途。因此,“Blinkscan”是对扫描仪商品某些特点的描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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