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第187219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565067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46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3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493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381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