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94672号“凯乐锐 CALA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他包含箭头图形的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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